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姜朝阳,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柏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杨林,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乾,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朝阳诉被告陈杨林、陈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朝阳委托代理人冯全利、吕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杨林、陈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朝阳诉称:2014年8月5日,二被告到我家收购生猪,经中间人姜学良说和,以每斤6.9元的价格成交,共卖给被告18头生猪,净重1883公斤,合计25985元。结账时,被告称没带够猪款,只支付了零头985元,下欠25000元五日内打到我的银行卡上。因猪已装车,我答应了被告的条件,可被告迟迟不给我打款,我和姜学良多次到被告家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继续拖欠。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我卖猪款25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杨林、陈乾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陈杨林、陈乾到原告姜朝阳家收购生猪18头,共计猪款25985元,二被告以没带够钱为由仅支付给原告985元后将猪拉走,剩余2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开庭前二被告又支付给原告猪款20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猪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姜朝阳将猪卖给被告陈杨林、陈乾,被告支付猪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陈杨林、陈乾未付清全部猪款,开庭时,原告姜朝阳要求二被告付清剩余猪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因被告陈杨林、陈乾开庭时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二被告未按时付清猪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杨林、陈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朝阳猪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80元,共计705元,由原告姜朝阳负担205元,被告陈杨林、陈乾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