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新法执字第142号
申请执行人:岳某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当事人为借款纠纷一案,由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五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但被执行人王某某(又名王培铵)未按生效的法律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某某(又名王培铵)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4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介江平
审 判 员 吕红营
审 判 员 刘红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