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4年4月7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58年5月2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赵保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陈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