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和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生。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和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和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