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昝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昝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愿意庭外和解。原告昝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昝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昝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