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连子诉被告李广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5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周连子,女,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小慧,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锋,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超,男,汉族,1949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连子诉被告李广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子及委托代理人吕小慧、李金锋,被告李广超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连子诉称:2013年11月25日,我乘坐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行驶至洛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合欢路口时,因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路西侧道路相撞,导致机动车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广超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现在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我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十二天,花去医药费8632.77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胸5,8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4,5右侧横突骨折;4、双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我认为,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对我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洛阳市公安交通部门对各方责任作出责任认定,且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被告应按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广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7454.25元。

被告李广超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是老年代步车,也是为大家办事,应减轻责任。在事故发生中我也受伤了也有损失清法庭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李广超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洛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合欢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西侧道沿相撞,致机动三轮车侧翻,造成李广超机动三轮车上乘客聂爱兰、周连子、武英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连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胸5,8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4,5右侧横突骨折;4、双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7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8632.77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避免胸腰部不良姿势,防外伤;2、佩戴支具一个月,支具保护下地活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聂爱兰、武英文、周连子不负事故责任。当日,经交警调解,聂爱兰、李广超、周连子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聂爱兰、周连子医疗费由李广超承担,其他损失各自承担、李广超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处理完毕,双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追究。”。庭审过程中,原告周连子承认乘坐被告李广超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系共同到洛阳市主张占地补偿款过程中发生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连子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2014年10月20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周连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周连子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90元。原告周连子住院期间,被告李广超支付1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广超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连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广超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广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周连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被告李广超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本身即存在风险,且原告周连子承认乘坐被告李广超的三轮车是共同到洛阳市主张占地补偿款过程中发生的,也就是说原告周连子搭乘被告李广超的机动三轮车取得利益,应当减轻被告李广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李广超应对原告周连子的合法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连子与被告李广超及聂爱兰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依此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周连子在交警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时并未评残,故对于原告周连子起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认定不包含在协议约定之内、被告李广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连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连子乘坐被告李广超的机动三轮车性质上属于好意同乘,该行为本身属于风险与利益共存,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连子主张的其他损失在交警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时已经约定,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周连子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8632.77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周连子为八级伤残、农业户口,结合伤残系数,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核定为50852.04元。对于原告周连子主张的医疗费,因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已约定,被告李广超应全额负担赔偿,扣除被告李广超已赔偿的1000元外,被告李广超还应再赔偿原告周连子医疗费7632.77元。对于原告周连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李广超应当赔偿其中的70%即35596.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连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32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连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590元,共计2390元,原告周连子负担900元,被告李广超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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