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和平诉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5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张和平,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住新安县磁涧镇奎门村。

被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磁涧镇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宋文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和平诉被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洲瓷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被告闻洲瓷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和平诉称:1993年我到被告单位工作,具体分工为电工,工资按月支付。由于我在岗工作表现良好,被提拔为机电车间主任。从进厂至今连续工作21年,我与被告对工作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多次要求被告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被告以我年龄偏大为由而搪塞,我认为自己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21年应当享受法律规定的权益。我现已60岁,由于被告过错,使我合法权益被侵害。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我与被告从1993年至年满60周岁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与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余额部分35000元(12个月);三、被告依法给我办理社会保险。

被告闻洲瓷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超过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最多是劳务关系;二、原告起诉到法院实际上变更了在仲裁委的申请内容,诉状诉讼请求与仲裁诉讼请求不一致,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平1954年7月15日出生,于1993年9月进入被告闻洲瓷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和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张和平年满60周岁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和平于1993年9月到被告闻洲瓷业公司工作,当时未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原告张和平年满60周岁,仍在被告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男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60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张和平在2014年7月1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劳动关系也已终止,即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具有法定年龄限制的主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其中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应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张和平起诉时已超过60岁,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规定。因此,原告张和平于1993年至年满60周岁被告闻洲瓷业公司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原告张和平于1993年至年满60周岁与被告闻洲瓷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张和平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和平从1993年至年满60周岁与被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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