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新安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西区黛眉地质广场D区。
法定代表人:张柳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柴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东区亚泰新城。
负责人:张喜柯,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喜柯,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党晓瑜,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安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柴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喜柯、党晓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柴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喜柯、党晓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每人每月1200元。2013年1月18日续签半年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我公司两批次向被告提供服务保安11名,后因被告拖欠费用30000元,2013年4月30日,我公司撤回保安。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费用,被告张喜柯(原法定代表人之妻)以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公司无人负责为由推托不还,被告党晓瑜身为投资人亦对此不可置否。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保安费用30000,并承担违约损失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在工商部门未查到被告的登记注册信息,虽然原告起诉被告拖欠服务费,双方签有合同,但原告对被告的资格没有进行审查,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故原告诉求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安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