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1133号。
法定代表人:薛灵贤,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震,该社员工。
被告: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姚益民,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