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杜年辰,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郭丛拓,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
被告:陈金芳,男,汉族,1961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李转,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
第三人:侯荣良,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年辰、郭丛拓诉被告陈金芳、李转及第三人侯荣良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杜年辰、郭丛拓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金芳、李转及第三人侯荣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杜年辰、郭丛拓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年辰、郭丛拓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年辰、郭丛拓负担。
审 判 长 赵保健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