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4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6日在新安县石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我和被告均属再婚,因被告患有胃病和乙肝,婚后我带着被告四处就医,才使被告病情好转,我对被告真心实意,但被告对我没有感情,冷言冷语,双方经常处于冷战状态,无法沟通。我曾于2013年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我撤回了起诉,但回去后被告仍经常无事生非,现我二人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认为自己在双方的婚姻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离婚。我自结婚后勤劳家务,天天起早贪黑踏踏实实农耕作业,但原告却突然提出离婚诉讼,因为本次婚姻,我不管从物质上还是精神上均付出很多,导致身体虚弱,落下很多病根,而原告在家中也一直是独断专行,我作为一个弱女子为了家庭和谐一再忍让,从未与原告争吵,两人平时生活尚且和睦,感情破裂更无从谈起,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可以和原告言归于好,踏实生活。2、我在婚姻家庭中付出很多,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和原告创造了大量财富,如果法院要求离婚,我要求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石寺镇下灯村的房两间、二轮摩托车一辆、轧面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八百斤小麦、三百斤玉米;另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外出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十几年来存款5万元;此外,原告将荒地出让获取卖地款4万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3、我作为农村妇女无依无靠,没有经济来源,如果离婚我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因此,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请求由原告给予我经济帮助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6日在新安县石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刘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撤回了起诉。2015年1月,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力帆摩托车一辆、14寸王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撤诉后,双方未能修复感情,现原告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结合双方婚后财产的现状及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力帆摩托车归原告刘某某所有,14寸王牌电视机、洗衣机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婚后主要在家操持家务,现被告年纪较大,劳动能力较弱,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和住房,故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力帆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14寸王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 员 夏 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刘富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