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34号
原告: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孔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兴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玉红,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柳石强,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造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诉被告黄兴子、杨玉红、柳石强、李造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告李造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子、杨玉红、柳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丰公司诉称:2012年4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黄兴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黄兴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罚息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兴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杨玉红作为被告黄兴子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期间的对外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柳石强、李造子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讨,各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兴子、杨玉红偿还我公司借款3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22.5万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判决被告柳石强、李造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兴子、杨玉红、柳石强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造子辩称:我与借款人黄兴子不认识,当时借款时黄兴子借的是3万,该笔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黄兴子因搞农业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丰公司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农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5分。同日,被告柳石强、李造子与原告农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柳石强、李造子对被告黄兴子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黄兴子的建行账号存入271015元,并给付被告黄兴子现金2898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兴子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农丰公司多次讨要未果,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兴子与被告杨玉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玉红认可被告黄兴子的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黄兴子向原告农丰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兴子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黄兴子与被告杨玉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玉红认可该笔借款,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兴子、被告杨玉红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22.5万元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6%的4倍计息,数额为21.6万元。被告柳石强、李造子与原告农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农丰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黄兴子借款的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且担保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被告柳石强、李造子的担保日期也应从实际出借日即2012年4月21日起算,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即担保期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未超出担保期限,故被告柳石强、李造子依法应对被告黄兴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兴子、杨玉红、柳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兴子、被告杨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21.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柳石强、李造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25元,由被告黄兴子、杨玉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