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杜亚丽,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团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静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老城区学子路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曹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安县鹏达凯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城关镇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曹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曹平,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顶顶,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亚丽诉被告新安县静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殡葬公司)、新安县鹏达凯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鹏达凯莱公司)、被告曹平、被告付顶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亚丽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静安殡葬公司、被告鹏达凯莱公司、被告曹平、被告付顶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亚丽诉称:2011年8月11日,我与被告静安殡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静安殡葬公司向我借款240万元,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17‰,利息结算日是11日。被告静安殡葬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我支付利息外,并向我支付逾期额的5%的违约金。被告鹏达凯莱公司、被告曹平、被告付顶顶自愿为被告静安殡葬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日,我就将24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静安殡葬公司,被告静安殡葬公司给我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静安殡葬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240万元,并自2011年8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987200元;被告鹏达凯莱公司、被告曹平、被告付顶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静安殡葬公司、被告鹏达凯莱公司、被告曹平、被告付顶顶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静安殡葬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杜亚丽借款240万元,被告鹏达凯莱公司、被告曹平、被告付顶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静安殡葬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静安殡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月利息是借款总金额的17‰,结息日是每月的11日。被告静安殡葬公司应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否则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并向原告支付逾期额5%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鹏达凯莱公司、被告曹平、被告付顶顶为被告静安殡葬公司借款2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原告给被告曹平的建行账号存入211.2万元,并给被告静安殡葬公司现金28.8万元。被告静安殡葬公司给原告杜亚丽出具受到借款240万元的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静安殡葬公司向原告杜亚丽借款2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静安殡葬公司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静安殡葬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以月息17‰支付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144.5976万元及违约金54.1224万元的请求,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总数额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达凯莱公司、被告曹平、被告付顶顶为被告殡葬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鹏达凯莱公司、被告曹平、被告付顶顶依法应对被告殡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静安殡葬公司、被告鹏达凯莱公司、被告曹平、被告付顶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静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亚丽借款240万元、利息144.5976万元、违约金54.1224万元,以上共计438.72万元;
二、被告新安县鹏达凯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平、被告付顶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98元,由被告新安县静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欢欢
代审 判员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韩青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