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金初字第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36号。
负责人:刘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常伟,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武云红,女,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贾联伟,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诉被告贾常伟、武云红、张志强、贾联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承担。
审 判 员 赵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