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4号
原告: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孔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水,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军,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冯小晓,女,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刘东亚,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诉被告王海军、冯小晓、刘东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冯小晓、刘东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丰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王海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海军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和借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王海军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但王海军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8月4日)早已届满。被告冯小晓作为王海军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对外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刘东亚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海军、冯小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及利息贰拾万元整(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庭审中变更为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东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冯小晓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东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王海军(借款人)向原告农丰公司(贷款人)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月利率为25‰,每三个月为一个结息周期,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
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被告刘东亚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于2013年2月4日与原告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东亚为王海军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另查明:1、被告王海军与被告冯小晓系夫妻关系,冯小晓同意王海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将此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3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农丰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鉴于被告王海军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故其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偏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被告应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小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王海军与冯小晓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小晓在王海军借款时亦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东亚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刘东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被告王海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刘东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东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海军、冯小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东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东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0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王海军、冯小晓、刘东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