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李达,男,200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秋环,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麦朵,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秀英,女,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达诉被告李麦朵、刘秀英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的法定代理人胡秋环,被告李麦朵、刘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李麦朵、刘秀英与原告李达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受伤后李达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而后又到中医院治疗10天,因被告下手过重,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现失学在家。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用3773.01元。并造成原告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二被告的行为虽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73.01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398元、生活费1100元、精神赔偿费10000元,共计17031.01元,且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秀英辩称:事发当晚我去找我孙子王某某,我见李达在打王某某。我上前阻止,李达把我眼镜打掉,耳环也打掉了,还把我推到在地。我就拍了他一下。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麦朵辩称:2014年8月18日19时许,我去找我家孩子王某某,见李达在打我婆婆,我赶紧上去阻止,然后李达咬我右胳膊,我把他推开,拍他一下,没有打他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晚7时许,原告李达在本村看到被告李麦朵和其儿子王某某,李达朝李麦朵吐了一口痰。后李麦朵之婆婆刘秀英又在村中碰到李达,刘秀英用手拍着李达质问其为何欺负王某某,李达即对刘秀英进行厮打,后李麦朵赶到现场,和刘秀英一块与李达厮打,双方均受伤。事后,原告李达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2014年8月18号至2014年8月29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去医疗费2368.87元。出院记录记载:病情好转出院。2014年9月10日,李达又以外伤性头痛为由到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头痛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功能性腹痛、低钠血症。住院10天(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9日),花去医疗费1404.22元。2014年9月11日,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对刘秀英、李麦朵均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达被被告刘秀英、李麦朵打伤,本人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李达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在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2368.87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服务行业标准79.56元/日计算,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954.72元(79.56元/日×12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240元(20元/日×12日)。(4)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客观,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总计3763.59元。因原告对引发本案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刘秀英、李麦朵赔付1881.80元。关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在新安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住院与2014年8月18日的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二次住院引起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英、李麦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达188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达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秀英、李麦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宋军国
人民陪审员 裴凤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刘富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