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67年12月9日,汉族。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上午,王某某到香江铝业公司购买废铁时,利用同种车型、同种颜色的两辆车和真假两副牌照,趁中午仓库保管人员外出吃饭无人看管之时,将已装的半车废铁车辆开走,车上再覆盖上水渣,以拉水渣的名义离开厂区,另外一辆车换上前车牌照,顶替前车继续装废铁,王某某共窃取香江公司废铁4.6吨,而后销售给伊川县夏宝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获利1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200元。2014年王某某家属已将11000元退还给了受害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