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李洪涛,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辉,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洪涛诉被告王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因向我购有货物,欠我货款9925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收据)四张,当时被告承诺会尽快付款,但经我数次讨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和其他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清偿我的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我的货款9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辉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涛系新安县哈尔滨小麦王啤酒和哈尔滨冰霜啤酒的代理商,被告王辉系新安县新城利豪娱乐会所的经理。自2012年起,原告即向新安县新城利豪娱乐会所供应啤酒,并由被告王辉出面结清货款。在庭审中,原告李洪涛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一、2013年10月29日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哈啤小麦王50件货款2250元”。欠条上加盖有新安县新城利豪娱乐会所的公章并有该会所服务员张某某的签名。二、2013年11月10日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哈啤小麦王100件共计4500元,利豪王辉”。三、2013年11月11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冰爽40件,总计1600元,利豪王辉”。四、2013年11月26日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哈啤货款1575元(35件),王辉”。2015年1月14日,原告李洪涛将被告王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辉对以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辉在原告李洪涛处购买哈尔滨啤酒,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啤酒,履行了卖方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啤酒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因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自己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辉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应支付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欠条及收据中因有被告王辉的签名,该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证据一中所欠货款2250元进行清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条落款为新安县新城利豪娱乐会所,并有该会所服务员张某某的签名,被告王辉并未在该欠条中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涛货款7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冬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刘富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