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诉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4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孟某某,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洛,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底我和被告在洛阳打工相识,2014年5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婚前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婚后我才发现被告是一个惯偷,婚后一个月被告就因盗窃罪被逮捕,双方分居至今。由于我和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在知道被告的盗窃行为后感情更是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前,原告就知道我曾犯过盗窃罪的事实,所以我没有欺骗过原告。现在我们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相识,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后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3日,原告孟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则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但是属于短期徒刑,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果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相互信任,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平时多作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应给予被告改过自新和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 员 夏 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刘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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