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刘明,女,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全忠,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韩利坡,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321号新房家园11-9幢101。
负责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明诉被告程全忠、韩利坡以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程全忠,被告韩利坡,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11时30分许,我乘坐韩利坡驾驶的三轮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781KM+200M处,左转弯驶入路北侧时,与被告程全忠驾驶的豫CWC00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15天;该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利坡负主要责任,程全忠负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程全忠的车辆在信达财产洛阳公司入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我的伤情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下肺局限性不张、双侧胸腔积液;2、腰3左侧横突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6385.97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596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全忠辩称:我向原告及本事故其他受害人共垫付了8100元,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利坡辩称:我总共垫付了2300多元给韩金锬、刘明。
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辩称:确定本案是否为保险责任,答辩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承担;医疗费仅承担医保用药;仅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韩利坡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内乘坐赵小净、韩金锬、刘明、韩金钊、郭城弘),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781KM+200M处左转弯驶入路北侧时与被告程全忠驾驶豫CWC00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赵小净、韩金锬、刘明、韩金钊、郭城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明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下肺局限性不张、双侧胸腔积液;2、腰3左侧横突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其中一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6625.97元。2014年4月2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利坡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全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小净、韩金锬、刘明、韩金钊、郭城弘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明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程全忠已垫付原告刘明4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程全忠驾驶的豫CWC0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之母邓桂荣,1953年9月22日生;原告之女郭城弘,2006年6月14日生,原告及其父母、女儿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共有兄弟姊妹3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利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全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全忠、韩利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二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全忠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刘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662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5天,共计30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1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5天,共计15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陪护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人陪护,对原告要求的1043.4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状况及存在持续误工,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酌定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经核算为6442.8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伤残赔偿指数(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核算为44796.06元。原告被扶养人(母)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9年×10%÷3,经核算为9387.25元。原告被抚养人(女)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0年×10%÷2,经核算为7410.99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明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50元。以上共计81306.47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赵小净、韩金锬、韩金钊、郭城弘受伤,故应根据五人受伤程度,由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刘明损失数额,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4760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承担74230.5元。原告剩余损失2315.97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韩利坡承担其中的1621.18元,被告程全忠承担其中的694.79元,扣除被告程全忠已垫付原告的4000元,对于被告程全忠多赔偿的3305.21元,可在本案执行时待结算后在原告案件款中直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8990.5元;
二、被告韩利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刘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2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刘明负担140元,被告程全忠负担800元,被告韩利坡负担1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邓 贺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