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毅朋,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山化乡东屯村6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洪洲,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洪山,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山化乡东屯村5组。
上诉人朱毅朋因与偃师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偃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朱毅朋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毅朋撤回上诉和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朱毅朋撤回上诉;
准许朱毅朋撤回起诉;
偃师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偃行初字第37号行
政判决不再执行;
本案终结诉讼。
二审诉讼费共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朱毅朋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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