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初字第1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36号。
负责人:刘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小梅,女,汉族,1974年9月12日生。
被告:仝书涛,男,汉族,1962年7月7日生。
被告:焦盘,女,汉族,1966年11月11日生。
被告:仝向前,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生。
被告:王秀芹,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新安支行)诉被告裴小梅、仝书涛、焦盘、仝向前、王秀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新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仝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小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被告仝书涛、焦盘、王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新安支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徐振亚(已故)与被告裴小梅在我行借取现金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3%,并由被告仝书涛、焦盘、仝向前、王秀芹提供担保。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裴小梅除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对剩余32531.37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被告裴小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被告仝书涛、焦盘、仝向前、王秀芹应对裴小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裴小梅归还所欠本金30000元,利息2531.37元(利息截止2014年3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加收利率50%的罚息至还款日);2、被告仝书涛、焦盘、仝向前、王秀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仝向前辩称:因为担保协议书上的时间被涂改了,我们只担保一年,担保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被改成了2014年,该担保协议无效,贷款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裴小梅、仝书涛、焦盘、王秀芹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徐振亚、被告裴小梅、仝书涛、焦盘、仝向前、王秀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可向原告申请单一借款人不超过5万元、小组合计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2013年7月18日,徐振亚和被告裴小梅向原告邮政储蓄新安支行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徐振亚及被告裴小梅发放了贷款,但徐振亚仅支付了467.92元利息,对于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徐振亚和被告裴小梅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徐振亚与被告裴小梅系夫妻关系,徐振亚在原告起诉时已死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约,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裴小梅、仝书涛、焦盘、王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裴小梅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裴小梅偿还借款本息32531.3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各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二条担保期限截止日期有涂改,该涂改无任何指印或印章,原告认为该日期应为“2014年”,但被告仝向前认为该日期应为“2013年”,因该证据系让被告仝书涛、焦盘、仝向前、王秀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重要证据,原告也未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担保截至日期应为“2014年”,且各被告对此日期的涂改应为明知,故对被告仝向前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此,对原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裴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31.3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加收利率50%的罚息至还款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3元,由被告裴小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