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阳县柳泉供销合作社与宜阳县柳泉镇柳泉村第十三村民组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21 02:4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阳县柳泉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文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宜阳县柳泉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县柳泉镇柳泉村第十三村民组。
负责人曹作京,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保国,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晓玲,县长。
委托代理人布新国,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宜阳县柳泉供销合作社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阳县柳泉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卿、孙振国,被上诉人宜阳县柳泉镇柳泉村第十三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曹保国,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布新国、董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宜阳县人民政府1992年9月12日为宜阳县柳泉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宜国用[92]字第07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宜阳县柳泉镇柳泉村第十三村民组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宜阳县柳泉镇柳泉村第十三村民组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蔡美丽
助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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