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开行初字第50号
原告高祥兵,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
负责人赵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该队民警。
原告高祥兵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祥兵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祥兵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张晓炳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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