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公安局与徐洪山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21 02:4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洪洲,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山,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中仁,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先富,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偃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偃师市公安局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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