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等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21 02:4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洛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当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孟红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红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保国,男,该所纪委副书记。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晓阳,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建伟,男,该中心监察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同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龙,男,远方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雅丽,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该机构现已并入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住房办)、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与房管局)、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下简称市劳教所)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国,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公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建伟,被上诉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龙、宋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原告鸿安公司与市劳教所订立《土地转让意向书》,市劳教所同意将其院内西侧的土地四十亩(地亩准确数以实测、实量数据为准)转让给原告进行房屋开发建设。2007年11月22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该会议形成(2007)6号《会议纪要》,其中涉及市劳教所地块,会议同意将该用地性质由特殊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会议要求,有关部门应考虑变更用地性质的土地收益问题,将闲置的划拨土地由政府收回处置,应采取措施避免政府土地收益流失。
2008年3月3日,省发改委、建设厅和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豫发改城市(2008)260号《关于下达2008年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建设计划的通知》,其中市劳教所地块住宅楼项目被列为2008年度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同年6月25日,市规划局下发洛规(2008)22号《关于洛阳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紫云花园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同年12月30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洛阳日报》发布洛经建招(2008)2号《招标公告》。原告领取了洛经建招(2008)2号招标文件参加竞标,该文件载明的开标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上午9时整,开标地点为洛阳市公积金大厦11楼会议室。2009年1月4日,市劳教所与原市住房办交涉并建议紫云花园经济适用房招投标暂缓进行。同年3月16日,市劳教所以洛市劳(2009)6号《关于40亩土地开发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条件》致函原市住房办,阐明了上述土地的开发条件。同年5月25日,市规划局下发了洛规(2009)19号《关于洛阳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瀍河劳教所地块住宅楼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以下简称洛规(2009)19号《通知》),明确用地面积为40.701亩。同年5月27日,原市住房办将原告投标的10万元保证金返回,终止了这次招标。原市住房办于同年6月2日,在《洛阳日报》发布了洛经建招(2009)4号《招标公告》,原告及马克公司(第三人远方公司的前身)等七家房地产企业报名竞标。同年8月13日,原告出具《关于“瀍河区劳教所”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招标意见》,在该意见中,原告说明自从2004年与市劳教所订立《土地转让意向书》后,原告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作出了较大投入......,这次重启该项目招标,原告同意在统一评标的基础上加3分,放弃经济补偿形式。同年9月9日,原市住房办经评标、开标,远方公司以总得分96.16分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以83.60分为第五中标候选人。同年9月11日,原市住房办在《洛阳日报》发布了(洛经2009第4号)《开标结果公示》。同年9月16日,原市住房办书面通知远方公司为第一中标单位。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2012)21号《关于印发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同意将原市房产管理局、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机构合并,成立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市劳教所地块住宅楼开发项目是被省发改委、建设厅和国土资源厅列为2008年度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程序从优选定,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报名参加了整个招投标过程,以83.60分为第五中标候选人,最终没有获得市劳教所地块住宅楼项目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开发权。
原审法院判决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的确认原市住房办在《洛阳日报》发布的(洛经2009第4号)《开标结果公示》违法的原因,是原市住房办没有正确行使政府授予的职权,允许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了投标。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市住房办承诺原告最终能够获得劳教所地块住宅楼项目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开发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约定原告在获得上述开发权之前进行地质勘探、文物普探、规划审批,图纸设计及审查等大量的工作。因此原告进行上述所谓的“前期工作”,属自主行为,其损失与原市住房办的《开标结果公示》违法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原市住房办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基于原市住房办的(洛经2009第4号)《开标结果公示》违法,而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洛经建招(2008)2号《招标公告》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原告与市劳教所的《土地转让意向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市劳教所有不履行协议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以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因此原告上述诉求本案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鸿安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因其违约、违法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鸿安公司要求第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鸿安公司要求第三人市劳教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起诉。判决书送达后,鸿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鸿安公司上诉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款不妥,并且超越审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行初字第3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严重超审限的违法行政赔偿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如下:1、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约定原告在获得上述开发权之前进行地质勘探、文物普查、规划审批、图纸设计及审查等大量的工作,属自主行为,其损失与原市住房办的违法之间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免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作法有碍公正。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市劳教所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民事诉讼解决的判决明显是不负责任和浪费司法资源。5、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被上诉人市住房与房管局答辩称:1、原市住房办的招投标行为及(洛经2009第4号)《开标结果公示》结果与上诉人所主张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前期的工作和支出不是招投标工作所要求的前置程序更没有任何约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2、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缺乏合法的证据支持,损失金额、名目等均与原市住房办的招标行为没有事实上及时间上的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洛阳市编制委员会(洛编(2012)21号)文件。答辩人已不再承继原市住房办的相关职能,答辩人与上诉人也没有招投标权利义务关系。2、原市住房办(洛经2009第4号)《开标结果公示》及招投标行为,与上诉人所主张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根据及合法的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劳教所答辩称,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土地价格、围墙、水井、地面附属物等重大事项进行多次协商、洽谈,由于双方存在重大分歧,没有实质性进展,双方终止了土地转让洽谈,也没有正式签订土地转让合同。2007年11月7日上午,市委主持召开洛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地块用地性质由特殊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并将该地块由政府收回处置。从2007年12月份以后,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该地块的开发、招标、建设等一切事宜,均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政策办理,市劳教所既不知情,又未参与,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我方与原市住房办没有关系,不应该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远方公司答辩称,我方在招投标期间没有过错,列为本案当事人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安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市住房办开标公告违法一案,已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11)洛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现上诉人在该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在开标前为涉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投入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60万元。由于其主张在开标前所进行的地质勘探、文物普探、规划审批、图纸设计等工作并非是应原市住房办要求进行的,因此其所主张的损失与原市住房办的开标公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红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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