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2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全利、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晚上7时许,侯某某驾驶豫C3G85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其妻张某某及女儿,沿新安县五头镇五头老街由东向西行至金三角超市门前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小女孩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候某一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赵某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申请,火化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候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也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百合

审 判 员  娄闪闪

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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