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营,男,汉族,1950年4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钊,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副处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河渠管理处(原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军校,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清,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占营因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虎,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付钊,被上诉人洛阳市河渠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清、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0日,原告郭占营与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以下简称矿务局)签订“矿务局对郭占营承包梨园驻洛办事处开发工作的合同书”,约定:郭占营自筹资金,自找承建单位,承建矿务局洛阳办事处临街商住楼及院内住宅楼各一栋,商住楼、住宅楼为六至七层;郭占营的权利和责任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保证矿务局应得利益和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基础上按期竣工,并有权自行处理开发全过程中的一切问题。矿务局应得利益为:商住楼、住宅楼每栋楼的一、七层的计价款共计为216万元,楼层全部竣工后半年内付50%,余额在一年内全部付完。2000年元月8日,原告郭占营与矿务局又签订了《关于郭占营承包洛办开发有关问题的备忘录》,约定:原合同中第五款第一条规定矿务局应得利益为临街楼及院内住宅楼,每栋楼的一、七层作价为216万元,现改为96.48万元。关于付款办法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1年元月15日前付50万元,下余46.48万元,2001年底全部付清等。郭占营有权自行处理承包的房产,矿物局不得干涉等。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郭占营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三方当事人(郭占营、矿务局、郭庄煤矿)于2002年10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一、矿务局承认1996年8月10日及2000年元月8日与郭占营签订的合同及备忘录的有效性,确认洛阳办事处有关房屋产权归郭占营所有,郭占营必须于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将欠矿务局的剩余款项支付完毕,逾期不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二、矿务局、郭庄煤矿欠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贷款585860元,可从郭占营欠矿务局款中扣除;三、矿务局确认洛阳办事处有关房屋产权归郭占营所有,涉及的一楼门面房10间的诉讼问题,有郭占营另行负责解决,矿务局给郭占营出具有关证明等。2002年10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2007年11月15日,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郭占营与梨园矿务局、郭庄煤矿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并不违法,并且双方当事人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等为由,维持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
1997年9月18日,原告以矿务局开发办名义与老城旧城改造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矿务局以自有土地2000平方米参与合作,规模暂定为1号楼,2号楼及二层办公楼,老城旧城改造公司负责全部建安审批手续,费用由老城旧城改造公司承担,并约定了工程质量工期。1997年9月25日,老城旧城改造公司与洛阳神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基础工程完工后,施工方提出终止合同,老城旧城改造公司与洛阳神龙公司达成退出施工现场协议,以基础工程造价36万元结账。洛阳市神龙公司退出后,老城旧城改造公司又与孟津古典建筑工程签订了续建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该工程已完成了1号楼的将近四层,1998年7月13日又停止施工。1999年2月28日,原告再次以矿务局洛办开发办公室名义与神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矿务局以环城西路8号院自有土地2000平方米参与合作,建造1、2号楼及二层办公楼,其中1号楼底层为营业房,二至七层为住宅,二号楼为住宅高七层,办公楼为单面高二层。神龙公司负责工程图规定的全部建安和审批手续费用。关于合作分成双方约定:1号楼矿务局分一、二、七层全部和六层四套,神龙公司得三、四、五层全部和六层的四套;2号楼一至七层全部归神龙公司,办公楼各分得50%,上下对分,甲东乙西。各自分得房产均有所有权,可出售转让、出租或留作自用等。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罚20万元,并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个人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等。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神龙公司向矿务局洛办开发办公室提供150万元作为进入工地的前期费用。该款项分期给付,99年6月底前将150万全部付清,但神龙公司必须先将自己所得的1号楼的房屋作抵押。神龙公司负责施工审批等有关手续,手续不完善神龙公司不许私自卖房。神龙公司若无力偿还150万前期费用时,可由神龙公司分得1号楼的3层、4层作价每平方米1000偿还,卖给矿务局洛办开发办公室职工时仍可优惠10%等。协议签订后,神龙公司开始施工,先后建起了1号楼、2号楼,办公楼地基处理后未建起。神龙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矿务局前期费用等。在此期间,1999年2月10日神龙公司与第三人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签订协议约定,以86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所建之楼售予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等。1999年8月12日矿务局张贴声明,要求不得出售购买环城西路8号院住宅楼。同年8月7日、9月2日矿务局又两次在洛阳电视台就同一内容播发公告。
2003年3月,被告根据第三人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所持的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虚假的洛国用(94)字第3-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已被洛阳市规划局撤销的98-4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第三人办理了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郭占营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违法发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产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房屋坐落在老城区环城西路8号院,房屋状况为2幢号,总共7层,28套成套住宅,建筑面积2797.12平方米。该房即是原告以矿务局洛办开发办公室名义与神龙公司签订协议中所称的2号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物权的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所撤销,据此判决,不能够认定原告郭占营就是被撤销的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如认为根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其就是老城区环城西路8号院2号楼的所有权人,可依法向被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登记。依法房屋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害。原告请求由于神龙公司的违约给其所造成的未支付相关款项的经济损失337万元及100万元的孳息应由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1999年2月28日原告以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洛办开发办公室的名义与洛阳市神龙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神龙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337万元,但神龙建筑公司承包人宋延森没有履行协议给付义务。”,以此看出,原告与洛阳市神龙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原告应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郭占营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郭占营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占营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据此判决,不能够认定原告郭占营就是被撤销的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首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撤销的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被撤销的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违法给洛阳市河渠管理处办证的当即,紧接着就又违法分割给洛阳市河渠管理处28名职工办了房产证,从而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再申请办证,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0万元及利息损失100万元;再次,上诉人的损失系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和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违法行政造成的,即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给予赔偿。二、案外人宋延森的民事违约行为,作为被上诉人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宋延森没有履行民事合同为由,作为被上诉人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于法无据。首先,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而非民事赔偿纠纷。表面上看宋延森民事违约行为和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实质上没有被上诉人的违法办证行政行为,宋延森侵吞上诉人财产的违法目的是根本不能实现的;其次,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国家机关和房产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被侵占和侵吞。但被上诉人在办证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其职责,对洛阳市河渠管理处伪造的土地证复印件、规划许可证等违法材料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还恶意串通,违法为洛阳市河渠管理处办理了房产证,该事实也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依法应予赔偿;再次,案外人宋延森已死亡,洛阳市神龙建筑公司也已破产,二者均已不存在,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反而要求上诉人向死人主张权利,实乃荒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河渠管理处作为申请人,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其在办理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的违法性系其主观故意所致,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在已查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造成损害和上诉人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前提下,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期限的明确规定。被答辩人诉称:自2009年12月12日向答辩人提出赔偿申请后,答辩人不予理睬,无奈于2014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显然,被答辩人应在2010年5月12日前提起赔偿诉讼,但其在没有任何法定中止诉讼时效情况下,时隔四年之久才提起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其起诉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认为,根据生效的洛阳市中级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2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产2号楼产权归其所有。被答辩人与神龙公司及宋延森是否履行联建分房的民事合同,不能作为不承担行政赔偿的理由,这个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生效法律文书仅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持有的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这并不能认定被答辩人就是该证载房产的所有权人。如被答辩人认为其是房产的所有权人,仍可依法申请房屋登记。第二,被答辩人诉称,因联合建房方神龙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未支付相关款项经济损失337万元及100万元的孳息,这个事实已表明其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损失应由被答辩人向违约方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并非是向答辩人主张行政赔偿的权利。第三,答辩人颁发的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撤销,该证载所有权人已不具有所有权。至于该房产权属是归被答辩人或神龙公司所有,不是本案所能解决的问题,但已证明了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害。一审法院正是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正、客观地评判本案,所以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但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因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未给其造成直接损失而不能成立,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保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
被上诉人洛阳市河渠管理处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事实存在错误。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是2009年才设立的,没有、也不可能参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相关事项。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将原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或答辩人列为当事人,也没有提出相关诉求。上诉人在上诉中将答辩人作为被上诉人,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取得相关房屋的权属,是因为其购买了该房屋。相关登记被撤销,并不产生否定原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因购买而取得相关房屋权属的效力。3、由于相关房屋是神龙公司、宋延森投资建设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足以确认上诉人是相关房屋的权利人,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因相关登记行为而受损。4、神龙公司、宋延森是否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与其是否向原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出售相关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神龙公司、宋延森未向其支付约定款项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诉称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梨园矿务局驻洛办事处有关房屋产权归郭占营所有,但这仅是在郭占营与梨园矿务局、郭庄煤矿之间确定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而郭占营还以梨园矿务局洛办开发办公室的名义与洛阳神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中对所建的1号楼、2号楼和办公楼归属进行了约定,涉诉的2号楼约定归洛阳神龙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目前该协议没有被确认违法或撤销,涉诉的2号楼也没有被相关生效判决确认归上诉人郭占营所有,故虽然2号楼的洛市房权证(2003)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在办理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而被判决撤销,但并不由此证明上诉人郭占营就是2号住宅楼的当然所有权人,郭占营诉称的337万元经济损失及100万元孳息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郭占营关于对洛阳神龙建筑工程公司违约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孳息由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