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安必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法定代表人:王湘梅,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六九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月和,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吴涛,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安必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必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六九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九公司)、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必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杞县人民法院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第三次开庭未依法传唤安必信公司,也未依法通知安必信公司本案追加第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有效证据证明。2011年11月4日安必信公司、茂盛公司和平原公司三方签字认可本案争议的设备验收完毕,六九公司擅自将该设备安装在生产线上,致使设备未经安必信公司调试运转。茂盛公司未通知安必信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更谈不上通知安必信公司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一)杞县人民法院曾向安必信公司邮寄追加第三人通知书及第三次开庭传票,邮寄地址为安必信公司住所地,也是安必信公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留地址,并在邮寄单上填写有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留的电话号码,及“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定于2014年8月15日上午9时开庭”的字样,而该份邮件因拒收被退回。在改退批条上写有“收件人出差在外,主管拒收退回”的字样。故安必信公司称杞县人民法院未依法传唤安必信公司、通知追加第三人,缺乏依据。(二)一审审理期间茂盛公司提交安必信公司出具的整改答复、茂盛公司2012年3月14日向安必信公司发出的催告涵。安必信公司出具的整改答复写明以下内容:“一、江苏安必信公司对开封茂盛公司所提出的整改事项及时进行整改。二、由于江苏安必信环保公司无压力容器设计资质,无法提供相关文件。三、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按双方约定执行。应当由江苏安必信公司提供的文字性材料应当十日内交给开封茂盛公司。现场整改的待安装开始再予处理。氮气加热器及防爆柜于本协议签订十日内到保定。设备名牌等十日内提供给六九硅业公司。江苏安必信环保设备公司保证执行以上协议。”茂盛公司发出的催告函有以下内容:“4、需要你方整改的货物及资料到现在也未能准备齐全。”上述证据在杞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经安必信公司质证,安必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这是售后服务的内容。杞县人民法院曾调查六九公司、平原公司,分别形成调查笔录和座谈笔录。调查笔录中显示,六九公司车间组主任刘建波称“有个氮气加热器不符合我们的技术要求”,“在安装前我们搞了通蒸汽实验,设备漏气,安装好后,我们将漏气部分补住,再进行试车,设备依然漏气,不能使用”,“因为安装的事我们中间有扯皮,后来我们厂安装”。座谈笔录中显示,平原公司副总经理樊桂勇称“河北保定六九硅业公司安装好设备后试车,设备漏气,不能使用”,“氮气加热器河北方没有安装上,他们自己又加了达标的加热器换上,一些阀门达不到防爆要求,河北公司也进行了更换,防爆箱不达标,根本就没安装上”。上述两份笔录在杞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经茂盛公司和安必信公司质证,茂盛公司对笔录无异议,安必信公司称证人主观描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安必信公司所称的2011年11月4日安必信公司、茂盛公司和平原公司三方签字认可本案争议的设备验收完毕,系安必信公司、茂盛公司和平原公司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此时设备尚未安装,而约定的最终验收为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转合格。故杞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安必信公司拒不整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安必信公司返还茂盛公司货款,茂盛公司退还安必信公司设备,六九公司协助退还设备,并无不当。
综上,安必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安必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建庄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