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负责人:李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杨,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玉喜,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负责人:武治国,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杨、王玉喜、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申请再审称:肇事车辆所有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免赔率20%,一审判决未予扣除错误,李杨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错误,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李杨伤残级别过低,不属丧失劳动力的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免赔率的问题,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不支持其关于免赔率的主张,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李杨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能够证明李杨长期在开封市工作和生活,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缺乏依据。
综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