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路与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强制戒毒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21 02:4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开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刘志路,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盛亚楠,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郭忠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展,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林,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志路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强制戒毒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志路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志路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董俊杰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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