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诉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1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81号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1964年11月22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再婚,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2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气。2012年6月我俩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我才外出打工至今。期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我撤回起诉,但之后我们没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至今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婚后我们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向我要钱,我也替原告偿还了一些债务,如果原告将这些财物(共计两万元)退回,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2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初,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牛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自上次原告撤诉后双方未有和好迹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婚后替原告偿还债务和给付原告财物共计两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被告袁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孟祥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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