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开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群英,女,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硕硕,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局长。
原告王群英诉被告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群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群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董俊杰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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