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950号
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娇娇,女,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贾运卿,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巧真,女,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王新红,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
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贾运卿、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物流”)、王新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娇娇、被告贾运卿委托代理人王巧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驰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新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车架号为LVBV7PEC89W008146,发动机号为1509G037192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壹辆。第一被告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16.8万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为此,第二被告向贷款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也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期在每月15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债务。现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便不再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1月底,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52067.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2067.67元,续保保费14149.23元、支付违约金23000(自2013年6月16日-2014年1月31日,共计230天),合计89216.9元;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以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3、担保书一份;4、第一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5、第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6、委托书一份;7、垫款凭证;8、单位证明一份。
被告贾运卿答辩称,车辆是其和王新红共同购买的,其还款到2012年7月份,后来的贷款是王新红还的,后来我们把车卖给了王新红。
被告贾运卿提供如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华驰物流、王新红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贾运卿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贾运卿申请汽车贷款向原告购买车辆(主车车型:福田牌BJ3318DMPJF-S,发动机号1509G037192,车架号:LVBV7PEC89W008146)并入户第三方,车价款为280000元;被告贾运卿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即车价款的40%计人民币112000元,剩余款项计人民币16.8万元由被告贾运卿分24个月以卡分期还款方式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或贷款银行支付;被告贾运卿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在每月15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均属违约行为,被告贾运卿同意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其清偿全部债务。车辆所有权保留及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保留合同项下的车辆的所有权(可以入户到第三方)。保险:被告贾运卿应于保险期限届满前为所购买的车辆按原告要求投保下一年保险,为此,被告贾运卿应向甲方缴纳3000元续保保证金,被告贾运卿必须按照原告的要求续下一年度机动车保险。否则原告与贷款银行不给被告贾运卿办理解除抵押过户手续并不退还被告贾运卿缴纳保证金,一切责任由被告贾运卿承担;担保:被告贾运卿同意将其车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
2011年12月30日,被告贾运卿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质人和保证人、被告华驰物流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贾运卿向该银行贷款198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号:170202930920038316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被告华驰物流将车辆抵押给该银行,原告作为出质人将100万元保证金质押给该银行,同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贾运卿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日,被告华驰物流在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
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新红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主要载明:被告王新红自愿作为购车人贾运卿的担保人,承诺并遵守以下条款:一、购车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对由于购车人未按期偿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违约金、罚息和相关实现债权费用,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在购车人所签署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终止前,不得自行退出保证人地位或解除保证条款;四、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充分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五、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付款日起计算二年,还款执行期间,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等全部清偿完毕,方可解除。
2011年11月25日,被告贾运卿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由贵公司为我担保并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才使我贷款购买福田牌BJ3318DMPJF-S,发动机号1509G037192,车架号:LVBV7PEC89W008146,车价:¥280000元。为确保按期还款,表示我的诚意,郑重承诺:1、从提车当月开始每月按还款计划无条件按期还款,决不拖延一天,且异地还款所发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2、该车机动车保险到期前一个月按贵公司及银行的要求进行续保,否则,由被告贾运卿承担因脱保造成的一切后果,并一次还清剩余贷款本息及同意贵公司扣收续保保证金。3、出现贷款逾期,自愿承担银行罚息和每日5‰的滞纳金,导致贵公司垫款的,同意贵公司从本人存款账户和保证金中扣收垫款本息和车价10%的违约金,勿须通知本人同意由贵公司收回、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贵公司为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本人补交,多余部分退还本人。4、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结清之前,本承诺永不解除。
2011年11月10日,被告华驰物流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为确保2011年11月10日被告贾运卿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华驰物流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68000元,并作出如下承诺,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被告华驰物流向贵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条件的偿付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借款人应付的所有其他费用。
2011年11月17日,被告贾运卿向原告出具《代收代缴委托书》,主要载明,被告贾运卿为更好履行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收取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险费、续保费等,并代本人向相关部门上缴上述费用。对于贵公司垫付的还款及续保费用,本人同意按相关合同约定予以偿还。
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7日分别代被告贾运卿偿还贷款6775元、7649元、4630元、7649元、7649元、7649元、7649元、7700元,合计57350元。期间被告贾运卿又归还一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1月7日,银行贷款偿还完毕,原告共代被告贾运卿垫款52067.67元。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贾运卿垫付2012年至2013年保费27149.23元,扣除被告贾运卿交付的3000元的续保保证金、2013年5月14日被告贾运卿归还10000元保费,目前尚欠原告14149.23元保费。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运卿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与被告贾运卿、被告华驰物流、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王新红出具的《担保书》,被告贾运卿出具的《承诺书》、《代收代缴委托书》、《授权书》,被告华驰物流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贾运卿垫付银行贷款52067.67元、保费14149.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茗鸿公司请求被告贾运卿归还垫付的银行贷款52067.67元和保费14149.23元,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贾运卿约定,被告贾运卿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被告王新红、被告华驰物流分别自愿为被告贾运卿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被告贾运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被告王新红、被告华驰物流没有内部约定,故被告王新红、被告华驰物流在被告贾运卿不能清偿银行贷款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新红与被告华驰物流对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运卿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运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保费14149.23元、银行贷款52067.67元及违约金(以377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463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以7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以764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起,均至2014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王新红、被告华驰物流在被告贾运卿不能清偿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王新红、被告华驰物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运卿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贾运卿负担,此款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贾运卿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智贤
审 判 员 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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