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478号
原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玉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王震驾驶原告的豫JJ0002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市金堤路与中原路北200米路西小区内倒车时,与李建立驾驶的豫JXQ026号车相撞,造成李建立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员王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建立的豫TXQ026号车在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7268元,该款已由原告全部负担。原告的豫JJ000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268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予全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172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在不涉及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权益已经转让,原告对车辆已不具有利益关系,原告如无法举证赔付第三方的证明,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左前轮胎损坏,该损失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为其豫豫JJ000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2014年5月21日,王震驾驶原告的豫JJ0002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市金堤路与中原路北200米路西小区内倒车时,与李建立驾驶的豫JXQ026号车相撞,造成李建立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员王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21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TXQ026号车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16040元。同年5月25日,豫TXQ026号车在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7268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委托王飞与李建立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协议,支付李建立赔偿款1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投保车辆豫JJ000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员王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16040元为准,原告实际赔偿第三者损失为16000元,并不超过评估价值16040元,该损失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辩称原告对车辆已不具有利益关系,且事故未造成原告左前轮胎损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6000元;
驳回原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元,由原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霞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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