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947号
原告钟泽,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
原告钟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段兆道,被告代理人刘吴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2时50分,刘红军驾驶豫AUXXXX号货车从黄河大堤路丰沥青搅拌站门前与钟泽驾驶的豫AJXXXX号奔驰轿车发生事故致豫AJXXXX车受损,现因理赔受阻而涉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驾驶证、行驶证;4、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
被告答辩称,1、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只承担一半责任;2、车辆受损程度达不到更换的标准,原告更换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如果更换,被告要收回残值部分;3、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为豫AJ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10500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
2014年10月28日12时50分,刘红军驾驶豫AUXXXX号货车从黄河大堤路丰沥青搅拌站门前驶出后右转弯掉头再进入搅拌站过程中与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右变更行驶方向的钟泽驾驶的豫AJXXXX号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4991号),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因事故受损的豫AJXXXX奔驰轿车的车损价值鉴定,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万伍仟玖佰壹拾肆元整(¥45914.00元),评估费2200元。
后原、被告就上述保险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豫AJ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泽理赔款481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智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崔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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