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755号
原告濮阳市顺达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豫黔,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冠清,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洪献,男,汉族。
被告张瑞娟,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洪献之妻。
原告濮阳市顺达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洪献、张瑞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豫黔、吉冠清,被告马洪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生化药品、抗生素、化学药制剂、中成药、生物制品的批发、保健食品的批发业务,向被告马洪献、张瑞娟二人经营的大庆路实德大药房销售药品。2013年7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马洪献向原告出具欠药款73775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继续送药8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药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药款82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洪献辩称,被告曾经欠原告药款73775元,但现在已经付清,另外的8477元也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张瑞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洪献、张瑞娟系夫妻关系。濮阳市大庆路实德大药房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张瑞娟。被告张瑞娟委托被告马洪献全权经营实德大药房。自2014年前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药品。后原告和被告马洪献对账,2013年7月20日,被告马洪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实德欠濮阳市顺达药业有限公司药款73775元,金额大写柒万叁仟柒佰柒拾伍元欠款人住宅地址:大庆路1325号,欠款人马洪献,顺达药业经办人吉冠清”。
庭审中,被告马洪献对73775元的欠条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由原告的员工吉冠清书写的收到条两份,其中2013年8月4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实德货款10000元壹万元正顺达吉冠清,2013年8月4日;8.22收实德10000元正吉冠清;6.9收实德11940元。吉冠清。”原告对上述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在出具73775元欠条后确已经偿还20000元,但6月9日的11940元偿还的是出具73775元欠条之前的账目。
原告员工吉冠清向被告出具的另一份收条为“今给顺达结账表”,表上显示,吉冠清收取被告共计12笔货款,其中部分货款金额有改动现象,改动后金额经核算为73600元。被告马洪献称结账表中“收11940元、2013.10.31号、73600元、13.2.16”的字样是其书写,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73600元是2013年2月16日之前收取的货款,不应包含在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73775元中,被告自行书写的落款时间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马洪献认可6月9日支付11940元与被告马洪献在顺达结账表中书写的11940元为同一笔款项。
又查明,除上述2013年7月20日欠条外,原告又向被告送药价值8477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马洪献当庭认可收取8477元药品,但称已将该药款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马洪献欠原告药款73775元的事实,有被告马洪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双方核对,被告马洪献出具73775元欠条后,已经偿还了2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马洪献应支付原告药款53775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药款8477元,被告马洪献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其虽辩称已将该药款支付原告,但未举证证实,故被告马洪献也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马洪献称,所有的欠款均已还清并提交结账表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洪献庭审中认可6月9日支付11940元和被告马洪献在顺达结账表中书写的11940元为同一笔款项,从现有证据可以得知,被告马洪献支付原告顺达结账表中最后一笔款项11940元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9日,而非被告马洪献自行书写的时间2013年10月31日,可以认定顺达结账表为2013年7月20日出具73775元欠条之前结算凭证,不应从73775元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马洪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马洪献应支付原告药款共计62252元(73775-20000+8477)。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娟承担责任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娟为濮阳市大庆路实德大药房的登记业主,其将药房委托被告马洪献经营,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娟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洪献、张瑞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濮阳市顺达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药款62252元。
驳回原告濮阳市顺达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6元,由原告负担596元,被告马洪献、张瑞娟负担2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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