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华法民初字第4865号
原告赵丽娟,女,汉族。
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广林,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淼峰,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慧芹,女,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赵丽娟诉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淼峰、宋慧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原告为患者治疗诊断时患者所使用的挂号凭证可以看出,被告把原告按照副高级职称用工,但原告工资单显示与被告处妇产科门诊同级别医生工资每月相差4000-7000元,既不是中级职称也不是副高级职称所对应的档案工资。按照劳动法同工同酬原则,原告应该得到与岗位同级别技术人员的工资与奖金。在濮阳市仲裁委开庭现场、调解现场与庭后,原告数次提交199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调人员合同书,仲裁庭均以不同理由拒绝质证和入卷。从合同书明确记载的借调期满时在编制限额内办入调入手续的字样和19年来濮阳市人民医院编制改变情况可以看出,原告的编制只是被腐败院长挪用,尽管原告无法通过本次仲裁途径解决自己的编制问题,但原告工资待遇在其合同书上明确规定了按照档案工资发放的协议一直未曾改变,仲裁庭口头对原告说的其合同书已经失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认为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材料支持其请求是仲裁故意拒绝原告提交证据的结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按照濮阳市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工资即2006年工资套改岗位等级标准为依据,为原告补齐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判令被告按照同级别妇产科门诊医师的奖金为标准为原告补齐200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奖金。
被告辩称,原告是人事代理人员,并非被告在编员工。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总额高于薪级工资审批表中规定的工资总额,且被告为差供单位,06年按照4:6进行套改,非人才中心5:5比例,因此不一致;被告作为人事代理人员工资工资发放为单位全额发放,工资发放具有一定自主性。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总额高于薪级工资审批表中规定的工资总额,不应再为其补足差额。原告所说与同一级别医师发放同一奖金说法没有依据,原告所属科室是非核算科室,奖金的发放是按照职工平均奖金发放的。医院为了方便病人,鼓励专家周六、周日上班,周六和周日的挂号费及坐诊费全部发放给个人。2012年原告全年收入为95000元,原告周六、周日挂号费及坐诊费奖金不超过9000元,但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全年奖金为15000元。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1年9月参加工作,自1995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目前是以妇产科或妇女保健为专业范围的西医妇产科执业医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档案中确定的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也并未足额为其发放奖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调整原告的档案工资并按档案工资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被告按原告相应职称以原告所属部门同级别妇产科门诊医师的工资及奖金标准补发自2003年至2013年8月31日减少的劳动报酬。仲裁庭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应明确编外用人实施办法和合作协议,根据相关的条件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奖金、待遇等,申请人提交的门诊挂号单、岗位考勤表、医师执业证与申请人的工资收入显示不当。介于申请人为编外用人,没有相关合法有效的材料支持,申请人的两项请求于法无据。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3)18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濮阳市人才中心事业单位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以下简称薪级工资审批表)及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明细表对比可知:
一、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原告的岗位工资为680元,薪级工资为499元,套改保留超30%部分305.7元,保留福补、保留奖金40元,职务岗位津贴145元,水电(农教)补贴+养老保险8元,住房补贴130元,能源(基础绩效、岗位)补贴130元、适当补贴175元,独生子女费5元,工资合计2117.7元。被告2010年1-12月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明细仅显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保留津贴、生活补助、职务补助、福利补贴、住房补贴、剩余补贴、卫生津贴、理发餐券、奖金。
2010年被告未为原告全额发放的工资部分包含:1、薪级工资,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应发放部分为499元/月×12个月=5988元,为原告实际发放部分5004元,差额为984元。2、保留津贴,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应发放部分为(套改保留超30%部分305.7元+保留福补、保留奖金40元)345.7元/月×12个月=4148.4元,为原告实际发放部分1528.56元,差额为2619.84元。3、住房补贴,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应发放部分为130元/月×12个月=1560元,为原告实际发放部分1204.44元,差额为355.56元.4、适当补贴,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应发放部分为175元/月×12个月=2100元,为原告实际发放的卫生津贴和理发券共计264.8元,差额为1835.2元。5、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列举的水电(农教)补+养老保险每月8元,而被告全年未为原告发放96元。以上,2010年度被告应为原告发放而未发放部分共计5890.6元。
二、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的岗位工资为680元,薪级工资为527元,套改保留超30%部分305.7元,保留福补、保留奖金40元,职务岗位津贴145元,水电(农教)补贴+养老保险8元,住房补贴130元,能源(基础绩效、岗位)补贴130元、适当补贴175元,独生子女费5元,工资合计2145.7元。被告2011年1-12月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明细仅显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保留津贴、生活补助、职务补助、福利补贴、住房补贴、生育补贴、卫生津贴、理发餐券、补发、奖金。
2011年被告未为原告全额发放的工资部分包含:1、薪级工资,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应发放部分为527元/月×12个月=6324元,为原告实际发放部分5540元,差额为784元。2、保留津贴,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应发放部分为(套改保留超30%部分305.7元+保留福补、保留奖金40元)345.7元/月×12个月=4148.4元,为原告实际发放部分1528.56元,差额为2619.84元。3、住房补贴,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应发放部分为130元/月×12个月=1560元,为原告实际发放部分1231.24元,差额为328.76元.4、适当补贴,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应发放部分为175元/月×12个月=2100元,为原告实际发放的卫生津贴和理发券共计204.17元,差额为1895.83元。5、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列举的水电(农教)补+养老保险每月8元,而被告全年未为原告发放96元。以上,2011年度被告应为原告发放而未发放部分共计5724.43元。
三、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的岗位工资为680元,薪级工资为555元,套改保留超30%部分305.7元,保留福补、保留奖金40元,职务岗位津贴145元,水电(农教)补贴+养老保险8元,住房补贴130元,能源(基础绩效、岗位)补贴130元、适当补贴175元,独生子女费5元,工资合计2173.7元。被告2012年1-12月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明细仅显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保留津贴、绩效生活补助、职务补助、福利补贴、住房补贴、生育补贴、卫生津贴、理发餐券、补发、奖金。
2012年被告未为原告全额发放的工资部分包含:1、薪级工资,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应发放部分为555元/月×12个月=6660元,为原告实际发放部分5237元,差额为1423元。2、保留津贴,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应发放部分为(套改保留超30%部分305.7元+保留福补、保留奖金40元)345.7元/月×12个月=4148.4元,为原告实际发放部分1401.18元,差额为2747.22元。3、住房补贴,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应发放部分为130元/月×12个月=1560元,为原告实际发放部分1181.57元,差额为378.43元.4、适当补贴,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应发放部分为175元/月×12个月=2100元,为原告实际发放的卫生津贴和理发券共计934.4元,差额为1165.6元。5、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列举的水电(农教)补+养老保险每月8元,而被告全年未为原告发放96元。以上,2012年度被告应为原告发放而未发放部分共计5810.25元。
四、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原告的岗位工资为680元,薪级工资为583元,保留福补、保留奖金40元,能源(基础绩效、岗位)补贴1448元,工资合计2751元。被告2012年1-5月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明细仅显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保留津贴、绩效生活补助、职务补助、福利补贴、住房补贴、生育补贴、卫生津贴、理发餐券、补发、奖金。
2013年被告未为原告全额发放的工资部分包含:1、薪级工资,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应发放部分为583元/月×5个月=2915元,为原告实际发放部分2495元,差额为420元。2、能源补贴(绩效+岗位)工资应为1448元×5个月=9340元,为原告实际发放部分(保留津贴、绩效生活补助、职务补助、福利补贴、住房补贴、生育补贴、卫生津贴、理发餐券)共计6444.25元,差额为2895.75元。2013年度被告应为原告发放而未发放部分共计3315.75元。
又查明,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为原告赵丽娟发放专业为西医妇女保健的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证书。2013年7月18、2013年7月19日、2013年10月5日,原告以副主任医师的名义坐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是人事代理人员,并非被告的在编员工,因此其发放的工资标准和在编员工不一致,显然违反了劳动法中同工同酬的规定,被告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原告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应按照编制情况差别对待,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应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近年来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工资发放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当发放给原告而未发放的工资包括:2010年度为5890.6元,2011年度为5724.43元,2012年度为5810.25元,2013年度为3315.75元,共计20741.03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总额高于薪级工资审批表中规定的工资总额,不应再为其补足差额,被告作为人事代理人员工资发放为单位全额发放,工资发放具有一定自主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并未完全和薪级工资审批表中的各项工资相对应,从该发放明细中无法得知被告为原告发放了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应当发放的各项,而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虽然和薪级工资审批表进行了对比并说明了未在工资条上显示的水电补、住房补贴、能源补贴、适当补贴、女卫费、院内提高均包含在绩效生活中,但并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原告出于对工资条的信赖,无法认可被告已经按照薪级工资审批表为其发放工资,即使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总额超过薪级工资审批表中的部分,亦不能证明逐项发放,被告作为事业单位亦应当遵守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级别妇产科门诊医师奖金待遇为其发放奖金的请求,原告仅提交了诊查票据存根及医院简报证明,称原告通过了副主任医师的考试就应当直接聘用,而被告拒不聘用原告,反而让原告以副主任医师的名义对外行医,而原告的待遇确并未按照副主任医师的标准发放,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已经通过了副主任医师的任职资格考试,被告让其对外以副主任医师的名义行医并无不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根据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考评的权利,而奖金是就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考核发放的,原告即使通过了副主任医师的任职资格考试,也并不意味着必须享受该项待遇,原告称通过任职资格考试即可被聘用并无相应证据,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拟定内部规章制度对上述情况进行管理,因每人工作岗位和工作量存在差别,原告要求参照同科室妇产科医生的标准发放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赵丽娟补交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共计2074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赵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权
审判员 侯玉霞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燕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