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太超与被告尉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7:49:23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979号 |
原告郑太超,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尉志杰,男,1956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太超与被告尉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太超于2013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太超,被告尉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太超诉称:1997年,被告尉志杰因生活困难向我父亲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没有还款,经我父亲多年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800元本金及少量利息。2012年4月3日,因我父亲已经80岁,身体又有病,因此我父亲明确告知被告,让被告日后将该笔借款还给我,被告同意并于当日给我重新书写了一张1200元的借条(原给我父亲出具的借条销毁)。此后,我又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有偿还能力却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因此,我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尉志杰辩称:我欠原告1200元属实,我也同意偿还该1200元,但原告要求我承担利息我不同意,因为我给原告打借条时说好不承担利息。 原告郑太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借条一张,该借据是被告2012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以此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1200元。 被告尉志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前后,被告尉志杰借原告父亲3000元,截止2012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父亲1800元本金及一部分利息。2012年4月3日,因原告父亲已经80岁高龄,身体又有病,原告父亲明确告知被告,让被告日后将剩余1200元借款还给原告,被告同意并于当日给原告重新书写“今借到郑太超现金1200元整”的借条一张(1997年被告给原告父亲出具的借条销毁),但该借条对是否承担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均未书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1200元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200元、最少承担利息300元;被告同意偿还借款1200元,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双方各执己见,互不让步,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1997年,被告借原告父亲3000元,到2012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父亲1200元本金没有偿还,同日,该1200元借款的债权人转到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被告2012年4月3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上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合同。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如何承担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3年6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尉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