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太极置业有限公司与刘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620号
原告河南太极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艳娟,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辉,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河南太极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因购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渠东路东滨水带—圣菲城23号楼3层305号房屋需要贷款,同日,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郑分行)、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浦发郑分行借款41万元,每月应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浦发郑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21日,浦发郑分行分别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8650元、8726.39元、8467.57元、8470.7元、8468.94元、6400元。合计49183.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本金49183.6元,利息损失12774.8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利息不停止计算),本息合计6195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扣款凭证6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载明,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位于金水区北环路南、渠东路东23幢3层305号房屋,建筑面积87.98平方米,价款为517729元。
为购买上述房屋,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贷款41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40年5月12日,原告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原告均无条件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同时,原告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从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直接扣收。
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21日、5月29日、9月30日、2014年1月29日、5月21日从原告在浦发银行保证金账户扣款金额8650元、8726.39元、8467.57元、8470.7元、8468.94元、6400元,共计49183.6元。
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依据该合同从原告在浦发银行保证金账户扣款49183.6元,故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4918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河南太极置业有限公司49183.6元及利息(以865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7日起;以8726.3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以8467.5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以8470.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以8468.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6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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