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素玲诉被告庞俊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910号
原告韩素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俊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成峰,男,汉族。
原告韩素玲诉被告庞俊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时原告韩素玲将卢照伦、刘梅竹、卢忠浩、卢忠强、卢阳列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素玲申请撤回了对卢照伦、刘梅竹、卢忠浩、卢忠强、卢阳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庞俊丽委托代理人裴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卢振军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107胶,累计欠款32960元,卢振军及其雇员并向原告出具收据。由于该债务系卢振军夫妻共同债务,卢振军死亡后,上述债务应由卢振军之妻庞俊丽负责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960元。
被告辩称,被告只认可卢振军本人出具的单据,对于其他人出具的单据,被告不认可。另外,2013年2月8日,已偿还原告100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因给卢振军治病,被告家花费大量费用,现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仅同意偿还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卢振军从原告处赊购107胶,双方约定每袋8元,累计欠款23960元,卢振军并向原告出具11张单据。2013年2月8日,卢振军偿还原告10000元货款,原告并向卢振军出具1张收据。卢振军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庞俊丽偿还货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33张单据中,其中有13张单据系杨军生出具,有9张单据为朱建坤、黄海永等多人出具(其中有3张署名卢振军的单据,原告承认并非卢振军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卢振军从原告处赊购107胶,下欠原告货物余款13960元,有卢振军本人出具的11张单据为证,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俊丽系卢振军之妻,本案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债务,被告庞俊丽作为直接债务人应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9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卢振军本人只出具了10张单据,有1张单据(该单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单据内容显示为107胶50袋)虽署名为卢振军,但并不是卢振军本人出具,针对该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原告承认收到10000元货款,但认为单据上的书写时间被改成了2013年2月8日,实际是卢振军在2012年2月8日支付的货款,并不包括在本案所涉债务之中,针对该意见,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22张单据所涉债务,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22张单据所涉债务系卢振军、庞俊丽所欠,故原告要求被告庞俊丽对上述22张单据所涉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俊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素玲货物余款13960元。
二、驳回原告韩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元,由原告韩素玲负担475元,由被告庞俊丽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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