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惠执字第135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崔某某,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马某某,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荆某某,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常某某,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陈某甲,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陈某乙,女,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崔某某、马某某、荆某某、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罚金执行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惠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崔某某、马某某、荆某某、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某某、马某某、荆某某、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崔某某、马某某、荆某某、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崔某某、马某某、荆某某、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
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 超
审判员 裴 铁
审判员 弓永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