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893号
原告濮阳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令然,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静,女,汉族。
原告濮阳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艳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敬涛、孟令然,被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购买了位于濮阳市振兴路北段泰和花园22号楼1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建筑面积:97.13㎡)。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8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在每半年首月10日前缴纳,逾期缴纳按日1%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今,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80元、违约金28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物业费不是不交,房子的北墙和东墙发霉,原告也同意给维修,外墙刷了几次现在又有了问题,被告不给解决,门铃等了一年还没给弄好,打不开门,楼道的灯也不给修,只要原告把房子整好,被告就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位于泰和花园22号楼1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建筑面积:97.13㎡),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8元收取,每半年首月10日前缴纳物业管理费。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标准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80元、违约金28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濮阳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濮阳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泰和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多层物业每月每平方米0.48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
本院认为,濮阳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约定被告位于泰和花园小区的住宅由原告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80元(0.48元×97.13㎡×6个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8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玉霞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少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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