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敬凯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西田村村民委员会、管留喜、许宗朝、刘臣山、闫保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625号
原告闫敬凯,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西田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管留喜,男,汉族。
被告许宗朝,男,汉族。
被告刘臣山,男,汉族。
被告闫保仁,男,汉族。
原告闫敬凯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西田村村民委员会、管留喜、许宗朝、刘臣山、闫保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敬凯,被告管留喜、许宗朝、刘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西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田村委会)、闫保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期间,被告管留喜、许宗朝、刘臣山、闫保仁四人对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西田村小学教学楼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供应水泥、砂子、木料等建筑材料。2000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料款49373.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008年6月29日,被告西田村委会出具债权人认定书面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937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0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约40365元。
被告刘臣山辩称,原告所诉请的材料款及租赁费应由西田村委会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被告从西田村委会承包了西田村委会小学教学楼的施工工程,施工后与西田村委会进行了结算,被告方的施工费由西田村委会发放,施工费包括原告的材料款,在结算中已将该款扣除。被告方已与西田村委会约定原告的材料费应由西田村委会发放。
被告管留喜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许宗朝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西田村委会未答辩。
被告闫保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被告刘臣山、管留喜、许宗朝、闫保仁以濮阳市区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的名义与被告西田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刘臣山等四人承包西田村村委会小学教学楼工程,工程性质为“大包”,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付款方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臣山等四人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向四被告的施工工地供应了砂子、水泥等材料,合款49373.4元,被告刘臣山、许宗朝、闫保仁于2000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另注明:“转大队付款”。后经被告刘臣山等四人与被告西田村委会结算,双方约定刘臣山等四人在施工中所欠款项由被告西田村委会承担,以与西田村委会应支付刘臣山等四人的建设工程款相抵消。2008年6月29日,被告西田村委会出具了书面债权人认定书,该认定书显示:西田村教学楼总价588938.68元,已还195409.48元,下欠393529.2元。以下列举了债权人名单及债权金额,其中包括原告闫敬凯一笔款项,为41373.4元。经当庭询问,原告称在另案开庭时已见到该债权认定书,并表示同意被告刘臣山等四人将该债务转让给西田村委会。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偿付其材料款49373.4元及利息,被告刘臣山、管留喜、许宗朝以该债务已转让给被告西田村委会为由拒付,被告闫保仁、西田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刘臣山等四人承建西田村委会小学教学楼期间,原告向其供应砂子、水泥等材料合款49373.4元,由被告刘臣山、闫保仁、许宗朝出具的欠据1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关于责任主体,因被告刘臣山等四人自被告西田村委会处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西田村委会应向刘臣山等四人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刘臣山等四人在施工中所欠款项由被告西田村委会承担,以与西田村委会应支付刘臣山等四人的建设工程款相抵消,在被告西田村委会不到庭答辩及质证的情况下,依据被告刘臣山等四人提交的西田村委会出具的欠据1份、债权人认定书1份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决算表1份,能够认定被告刘臣山等四人已将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西田村委会,对该债务转让行为,原告表示已知情并同意转让,故被告刘臣山等四人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被告西田村委会承担。关于数额,被告刘臣山等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显示欠款数额为49373.4元,但债权人认定书显示欠款数额为41373.4元;经询问,原告自认其与西田村委会之间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认可并接受西田村委会出具的债权人认定书所示欠款数额,故应由被告西田村委会偿付原告欠款41373.4元。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材料款自2000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因涉及债务转让,故材料款49373.4元自2000年9月10日至2008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应由刘臣山等四被告承担,材料款41373.4元自2008年6月29日(债权人认定书出具之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由被告西田村委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西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闫敬凯材料款4137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材料款41373.4元自2008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臣山、管留喜、许宗朝、闫保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材料款49373.4元自2000年9月10日至2008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判决第一、第二项所计利息总额以不超过40365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臣山、管留喜、许宗朝、闫保仁对前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敬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刘臣山、管留喜、许宗朝、闫保仁负担674元,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西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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