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900号
原告濮阳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令然,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翠娥,女,成年。
被告王冠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翠娥、王冠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敬涛、孟令然,被告王冠勇委托代理人王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翠娥购买了位于濮阳市振兴路北段泰和花园43号楼3号门市房(建筑面积:78.75㎡)。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翠娥与被告王冠勇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该门市房由被告王冠勇承租,并由其缴纳物业费。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翠娥签订商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费按年缴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缴费时间的前半月缴纳下年的物业费,逾期缴纳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冠勇缴纳了2013年9月1日前的物业费,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要求被告张翠娥、王冠勇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物业费945元、违约金234.36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冠勇辩称,原告公司没有在房产局备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义务,造成被告的房屋及物品受损。对于原告收取物业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的请求也不合法,不应当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翠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翠娥签订一份商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张翠娥位于泰和花园商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费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缴费时间的前半月缴纳下年的物业费。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按所欠费用日1‰标准收取滞纳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物业费945元及违约金234.36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濮阳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濮阳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泰和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商铺物业每月每平方米1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
本院认为,濮阳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张翠娥签订的商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约定被告张翠娥位于泰和花园小区的商铺由原告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约定对被告张翠娥具有约束力。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张翠娥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物业费945元(1元×78.75㎡×12个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4.3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席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物业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冠勇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请求,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一份租赁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冠勇系该商铺的承租人,应对物业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冠勇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冠勇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翠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物业费9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翠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