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杜素华,女,汉族,1951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铁冬菊,女,汉族,1955年12月27日。
原告杜素华诉被告铁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做生意急需用款,借原告现金17万元(壹拾柒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杜素华现金(17万元)壹拾柒万元正。铁冬菊09.3.25”。将近6年来,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壹拾柒万元)整,并按国家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素华现金(17万元)壹拾柒万元正。铁冬菊09.3.25”。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女儿借了10万元现金,其丈夫拿了5万元现金,凑了17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
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7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冬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素华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智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崔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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