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429号
原告谢素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发,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孔凡群,系该单位局长。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社区管理中心。
代表人苏青,系该单位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素霞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社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第三社区管理中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发,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社区管理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起,原告开始经营采油三厂院内朋乐餐厅。经营期间,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下属单位原第三矿区陆续在朋乐餐厅就餐,发生餐费合计279786元。后因油田机构改革和人员变动,第三矿区更名为第三社区管理中心。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176699元,剩余餐费103200元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因第三社区管理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作为其上级单位,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餐费10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5月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给付拖欠餐费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原告14万元的承包费没有缴纳给被告,其中的103200元用于抵消餐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第三社区管理中心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主体,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故原告起诉中原石油勘探局没有事实与理由,应当依法驳回对石中原油勘探局的起诉。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原告开始承包经营原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矿区院内朋乐餐厅。当天,原告(乙方)和朋乐餐厅股东代表张福生(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年转让费(承包费)38万元,签约之前首付24万元,尾款承包期满前结清;二、甲方权利和义务:1、朋乐餐厅所有由矿区与股东股权形成的不动产即餐饮用具、设施的所有权属甲方所有;2、甲方有权对乙方合法经营进行检查、监督,如乙方擅自将经营权转让或进行非法活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甲方有义务将朋乐餐厅现有低质易耗品提供给乙方使用,但乙方必须妥善保管,年损耗率不能超过5%,超出部分在经营期满后照价赔偿;三、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缴纳转让金后享有转让期内的经营权;2、乙方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如违法经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3、乙方应负责所有营业性证件的办理并承担全部费用;4、乙方经营期内发生的所有经营性费用和有关管理型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合同期满,乙方必须按时将朋乐餐厅经营权返还给甲方,如继续经营,必须在合同期满之前一个月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在同等竞争条件下将丧失优先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承包经营朋乐餐厅。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矿区陆续在原告承包的朋乐餐厅就餐,发生餐费合计279786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05年10月18日向中原石油勘探局局长反映情况,中原石油勘探局审计处于2006年5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审计处理意见为:一、原三矿区用房屋资产参股朋乐餐厅以及个别领导干部入股合伙经营的做法,造成矿区与朋乐餐厅权责不清,违反中原油田规定;二、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及原承包协议规定的38万元计算,原三矿区股权应得收益为10.32万元;三、原三矿区欠朋乐餐厅承包人谢素霞餐费27.98万元,扣除原三矿区股权应得收益10.32万元,余款17.66万元应由原三矿区承担此项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第三社区管理中心偿还原告部分餐费,现尚欠1032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2005年5月28日,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矿区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社区管理中心,系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非法人分支机构。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社区管理中心总会计师梁桦调查,梁桦证实原告承包朋乐餐厅期间,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矿区在朋乐餐厅就餐发生餐费欠款,该欠款事实经审计部门作出审计报告。梁桦并证明原告谢素霞多年来一直向第三社区管理中心催要剩余餐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包经营朋乐餐厅期间,被告第三社区管理中心前身即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矿区在朋乐餐厅就餐,发生餐费279786元,中原石油勘探局审计处向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第三社区管理中心支付部分餐费后,尚欠10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第三社区管理中心支付该费用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中原石油勘探局局长反映情况之日即200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因原告尚欠14万元的承包费没有缴纳,其中的103200元用于抵消了餐费,本院认为,因承包合同系原告与朋乐餐厅股东代表张福生签订,并非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矿区签订,即使原告欠承包费也应当由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无权直接向原告收取承包费或行使抵销权,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向第三社区管理中心总会计师梁桦调查,梁桦能够证实在中原石油勘探局审计部门作出审计报告后,原告多年来一直向第三社区管理中心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第三社区管理中心系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作为法人单位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社区管理中心支付原告谢素霞餐费1032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社区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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