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117号
原告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席卫平,男,成年。
原告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席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锅炉,下欠货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锅炉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席卫平从原告处购买锅炉,下欠原告锅炉余款12000元,被告并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锅炉,下欠原告锅炉余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买卖锅炉而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逾期偿还的,尚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锅炉余款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卫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余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席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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