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家成诉郑州市第二建筑判决书拟稿

2016-07-21 02:3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616号
原告朱家成,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进杰,男,汉族,1956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朱家成诉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带领劳务队为被告承建的封丘县中医院建设工程进行水电项目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造价有关水电造价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相关费用。2011年1月30日施工结束,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劳务费,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金水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0元。该院于2014年3月5日做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5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3116.56元及案件受理费3762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中院做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维持金水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后该案经金水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得到该款,因被告的长期恶意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利息损失及鉴定费用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11660.18元(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以173116.56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金民二初字第54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郑民四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3、鉴定费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带领劳务队,到被告承包的封丘县中医院建设项目工程处对水、电、暖、弱电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8000元。双方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其单方计算剩余价款489702.82元的数额,支付劳务费。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做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5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3116.56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4年8月20日做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4年8月30日生效。
后原告以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及鉴定费用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3116.56元,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郑民四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用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纠纷的产生均有责任,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家成鉴定费17500元;
二、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家成利息(以173116.56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元,减半收取为1616.5元,原告承担1092元,被告承担52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智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崔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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