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970号
原告谢庆山,男,汉族。
原告谢德明,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德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庆山、谢德明诉被告谢德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山、谢德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怀庆,被告谢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三人于2010年9月份开始,合伙承揽了濮阳市邮政局综合配套工程项目,以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濮阳市邮政局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原、被告三方约定,该工程所需资金三方平均分摊,利润平均分配,被告负责协调与甲方濮阳市邮政局关系及工程款结算,被告和原告谢庆山负责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原告谢德明负责账目管理及负责现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元月左右完工,原告和甲方孙工、马工进行工程决算及变更,最后确认合伙期间共完成工程量387.2887万元,濮阳市邮政局共支付工程款387.2887万元,该工程实际成本为216.4万元,除去所花成本216.4万元后,还剩余170.8887万元为纯利润,按照合伙约定按三份平均分配,每人分配利润56.9629万元。二原告应分利润113.9258万元。现该款在被告处,被被告截留,原告要求分配该利润,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致使原告所应得的利润无法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润19万元,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又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分利润113.9258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二原告无任何合伙关系,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都是编造的,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谢庄居委会居委会居民。2010、2011年期间,濮阳市邮政局与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濮阳市邮政局配套工程项目。二原告称该工程是其二人与被告合伙出资以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的,三人系口头合伙,约定每人出资13万元,由被告掌管,利润平均分配,被告负责协调与甲方濮阳市邮政局关系及工程款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原告称其二人各分五次将投资款交付被告,被告均未出具收据,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分别向二原告出具偿付出资款13万元的欠据各一份,后因被告偿还该款而将该欠据退还被告。二原告向法院提交该欠据扫描件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谢德明邮政局配套工程(垫资)款13万元,农历八月初十付清;今欠到谢庆山邮政局配套工程(垫资)款13万元,农历八月初十付清。二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据后,双方就不存在合伙关系了,但被告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二原告另提供银行转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将应退还给二原告的出资款共计26万元转至谢德明妻子孔秀玉名下。为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二原告还向法院提交其与被告交谈的录音两份、韩某证人证言一份、混凝土供货、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中需方系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业务联系人均为原告谢德明,但未加盖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称其与二原告无任何合伙关系,不认可收到二原告各出资13万元,也不认可退还了二原告的出资款。其对二原告所称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分别向二原告出具偿付出资款13万元的欠据,认为是扫描件不能辨认是被告出具;被告并称其向谢德明妻子孔秀玉账户转款26万元系因被告与孔秀玉以前是亲家有经济往来,与退还二原告出资款无关。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两份谈话录音中不否认有被告的声音,但认为该录音系二原告在诱导情况下偷录,不具有合法性,且录音内容并不能确定原、被告算什么账、哪里的帐。被告对韩进锋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货、购销合同各一份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未加盖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本案无关。被告另称,其是受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管理的,被告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公司向其发放提成和工资,被告并没有出资。被告并向法院提交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新民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加盖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内容为:“本人晁新民系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谢德华同志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为我方办理濮阳市邮政局配套工程项目的管理,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又查明,二原告对其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请求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事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二原告称其二人与被告合伙出资以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濮阳市邮政局配套工程项目,三人系口头合伙,约定每人出资13万元,由被告掌管,工程完工后,被告仅退还出资,未对合伙投资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由此与被告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虽未能向法院提交双方关于合伙的书面协议,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分别向二原告出具偿付出资款13万元的欠据扫描件各一份、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将26万元转至谢德明妻子孔秀玉名下的银行转款记录一份、二原告与被告交谈的录音两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原告所称的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这一事实。被告虽称欠据扫描件不能辨认是否被告出具、转款26万元系因被告与孔秀玉以前是亲家有经济往来、录音内容并不能确定原、被告算什么账、哪里的帐,但被告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欠据扫描件上的字体不是被告所写、向孔秀玉账户转款26万元是转的什么款项以及原、被告录音中算的帐是与濮阳市邮政局配套工程项目无关的帐;另外,被告虽称其是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濮阳市邮政局配套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公司向其发放提成和工资,但被告却未能向法院提交该公司向被告发放提成和工资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二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二原告各出具偿付出资款13万元欠据后,双方就不存在合伙关系了,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12年4月19日终止。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人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本案中,二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已进行清算,且每人应分配利润56.9629万元,故在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账目尚未清算的情况下,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分配利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二原告对其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请求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利润19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庆山、谢德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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